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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49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乃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乃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乃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乃庆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了银行信用卡,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0473989006XXXX。被告王乃庆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及《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乃庆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共计20994.79元(截止2013年8月7日,欠款本金15843.26元,利息2981.48元,滞纳金2170.05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王乃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乃庆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卡一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王乃庆发放了信用卡,卡号40473989006XX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王乃庆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王乃庆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王乃庆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超限费(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时决定并通知王乃庆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附件1费用表约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乃庆欠款本金15843.26元,利息2981.48元,滞纳金2170.05元,合计欠款20994.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材料、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王乃庆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0994.79元(截止2013年8月7日),及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王乃庆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戴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