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商终字第646号

诸城市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赵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赵海涛,诸城市丰顺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涛,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兰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赵海涛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4日,丰顺公司提起诉讼称,圣澳公司自2008年起多次购买丰顺公司的钢材,截止2012年9月20日圣澳公司尚欠钢材款共计135万余元。后经协商,圣澳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故请求判令圣澳公司支付欠款135.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45.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圣澳公司答辩称:1、欠丰顺公司货款属实,但其诉请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双方曾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对帐,确认圣澳公司欠含税货款788387.74元,其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截止2011年7月17日,共欠含税货款908899.22元;2012年发生的多笔业务,圣澳公司均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因此丰顺公司诉请的多余欠款数额,圣澳公司不予支付。2、请求丰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折退税款。赵海涛答辩称,其是圣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圣澳公司承担,赵海涛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查明,圣澳公司与丰顺公司于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钢材业务,2012年9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诸城市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赵海涛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及运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及利息、运费共计:大写壹佰叁拾伍万柒仟元。

二、以上欠款乙方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

三、赵海涛承诺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诸城市人民法院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丰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圣澳公司和赵海涛分别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圣澳公司对丰顺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还款协议”文件上的打印字体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还款协议”是同机一次性打印形成;赵海涛亦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主张若自愿为圣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作为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在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作为圣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说明“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果赵海涛系担保人,应持有该协议一份,且只有在本人签字后方能生效,故丰顺公司要求赵海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丰顺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销货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丰顺公司主张圣澳公司尚欠钢材款共计135.70万元,并提供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圣澳公司和赵海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该还款协议存在瑕疵,故认定该还款协议为有效证据。依据该还款协议圣澳公司尚欠丰顺公司钢材款共计135.70万元,圣澳公司主张尚欠钢材款908899.2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圣澳公司尚欠丰顺公司钢材款共计135.70万元,圣澳公司请求丰顺公司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丰顺公司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违约责任的大小应与逾期付款的损失相当,经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调30%计算至丰顺公司起诉前一日的利息,且圣澳公司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认定违约金为17563元(1357000×5.6%÷360天×64天×130%),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还款协议,签订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为“安丘圣澳机械公司;赵海涛”,二者之间用“;”间隔开来,明确表明赵海涛与圣澳公司共同组成还款协议中的乙方,且在还款协议中赵海涛以个人名义承诺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海涛主张其在还款协议上印章系作为圣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赵海涛主张其未持有还款协议且协议只有在本人签字后方能生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协议书,且依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丰顺公司要求赵海涛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圣澳公司支付丰顺公司货款135.7万元、违约金17563元,共计1374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丰顺公司为圣澳公司出具13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赵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丰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13元,由丰顺公司负担742元,圣澳公司负担22171元。

上诉人圣澳公司、赵海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圣澳公司和赵海涛没有签订过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1、还款协议上的乙方是圣澳公司和赵海涛,但赵海涛作为个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钢材的行为,也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及利息、运费;2、还款协议中约定赵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还款协议为三方协议,应当一式三份,而还款协议中的乙方即圣澳公司和赵海涛却共同持有一份,且圣澳公司和赵海涛没有见过还款协议。3、还款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仅加盖圣澳公司公章和赵海涛个人章,没有赵海涛本人的签名,说明赵海涛本人当时不在场。

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原始凭据证明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908899.22元,一审却置之不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圣澳公司或赵海涛曾提交了原始凭据证明欠丰顺公司钢材款的数额是908899.2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也不能明确说明其提交的证据名称。赵海涛认可还款协议上公司的印章和其个人印章都是真实的,两枚印章由担任会计的赵海涛的妻子持有。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丰顺公司偷偷拿去加盖上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圣澳公司欠丰顺公司货款的数额以及赵海涛是否对圣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顺公司提交的圣澳公司欠货款135.7万元以及赵海涛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是加盖圣澳公司财务章和赵海涛个人印章的还款协议,圣澳公司和赵海涛虽不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两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印章是丰顺公司偷偷加盖的主张。且经鉴定还款协议上打印的内容系一次性形成,因此,不存在先盖章后打印内容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还款协议上加盖的真实的赵海涛的个人印章具有同赵海涛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还款协议的缔约方实际为三方,虽一式两份,但因赵海涛是圣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二者均作为还款协议的“乙方”,共同持有一份还款协议也符合常理。综上,应当确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依据该协议,圣澳公司欠丰顺公司货款135.7万元,赵海涛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将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由10万元调整为17563元,两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主张欠款数额是908899.22元,且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原始凭据,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有记载,二审期间,赵海涛不能明确说明其提交的证据名称,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欠丰顺公司货款908899.2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圣澳公司、赵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圣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上诉人赵海涛负担8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