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阮仕国,男。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男。第三人宁云山,男。
原告阮仕国诉被告鑫元科公司、岳文学、宁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国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仕国诉称,1997年收麦时,我在宁云山承包的陈耳金矿所有的七坑干钻工一直到年底回家,与我一起打钻的有李光顺、王初江、李光山、李光春等人。1999年农历7月份,我又到岳文学承包的陈耳金矿所有的九坑干钻工,与我一起打钻的有刘明臣、王初江、刘明升等人。一直干到2000年的农历腊月才回家。后来我们乡相继有人因尘肺病而死亡,我因在矿上打钻时间较短,因此矽肺在我身体里潜伏了十年,2012年7月,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肺功能重度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我患病,并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我医疗费2955.5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554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2709.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未答辩,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仕国于1997年至2000年先后在第三人宁云山、岳文学承包的属于被告鑫元公司所有的坑口干活,从事钻工作业。2012年7月,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阮仕国为矽肺二期、肺功能严重受损。原告阮仕国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55.5元。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阮仕国肺部损伤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每年约需26400元,计算21年,计554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955.5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554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2709.5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阮仕国所花医疗费未在合疗报销。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私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执行,该文件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阮仕国的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合疗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原告阮仕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阮仕国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吿鑫元公司提岀,原告阮仕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阮仕国系2012年7月确诊矽肺病,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已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見提岀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观点夲院亦不予釆纳;原告阮仕国请求由被告赔偿70%,第三人赔偿30%,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核为2955.50元;2、误工费以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2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6920元。原告阮仕国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7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计算为3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5、营养费按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予满足;6、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03734元(5763元/年×20年×90%);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6109.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阮仕国50443.80元;
二、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赔偿原告阮仕国25221.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阮仕国自负;
三、驳回原告阮仕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452元,第三人岳文学、宁云山各负担226元,原告阮仕国负担226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及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汇
审 判 员 夜远明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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