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1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告薛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郅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送达被告。由

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婚后,其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厮混,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当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薛X杰、薛X兴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辩称其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称其与他人厮混离家出走不属实。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均应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0日长子薛X杰出生,2007年7月8日次子薛X兴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相互之间互不信任,被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另,薛X杰、薛X兴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修复,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薛X杰、薛X兴,因被告未到庭,自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薛X杰、薛X兴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故薛X杰、薛X兴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结合目前孩子的实际需要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郅某某离婚,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子薛X杰、薛X兴由原告抚养,被告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履行至儿子年满18周岁,每半年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