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左X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X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X诉被告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及其父母,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婚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很久,原告因外出劳务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并非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左XX,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长期在国外打工,每次回来后双方即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结婚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婚后也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然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左X与被告闵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宝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