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13号
原告:赵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在上学期间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14日在鄄城县民政局民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宝宝”。在原、被告婚前筹办婚礼过程中,双方即因种种原因发生争吵,因被告父母态度造成原告亲友无法及时赶到婚礼现场,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家人祝福,给原告感情带来伤害,婚后原告第一次怀孕流产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尽力挽留了这段婚姻与感情,2012年6月,原告再次怀孕,在此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提出离婚,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身心承受了压力、痛苦,孩子出生后三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大姐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基本上不管不问,原告无法忍受种种痛苦与折磨,即回到原告父母处调养身体,但始终未见到被告,且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的行为致使孩子不能落户口及按时接种疫苗。综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宝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有摩擦。双方自认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已经生育一男孩,考虑到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在同一院校学习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2日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乳名“宝宝”。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新生儿出生登记记录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