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刑初字第723号

胡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高中文化,太原煤气化集团焦化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8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胡建国酒后驾驶×××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万柏林区漪汾桥西南环路由西向东往滨河西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1.0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胡建国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利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