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老汽车站处时,被正在执行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28毫克/毫升,后将被告人彭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