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工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男,1983年2月12日生,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车辆豫E×××××大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车损坏的后果。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受损车辆分别定损为18539.81元、1760元、12000元、500元,施救费分别为:3500元、6500元、35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现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6299.81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致使其车辆受损较轻,不影响正常行驶,不应当产生拖车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车牌号为豫E×××××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205000元,第三者责保险5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车辆豫E×××××号大货车在京哈高速京沈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车损坏的后果,经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2012)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定损四辆受损车辆车损共计32799.81元,残值100元。因事故造成受损车辆现场施救费13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施救费不合理为由拒赔,导致原告起诉。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交的盘锦市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管理大队(2012)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四份、车辆维修费单据九十页、施救费单据三页;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均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6299.81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间之内,原告要求赔偿的自身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之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以施救费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出的费用为46199.8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6199.8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