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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赵端成与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端成,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继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赵端成,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维平、陶晋,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城南镇梅花村),组织机构代码79980305-7。法定代表人甄延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士诚,六安市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林,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女,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颖南村委会小刘庄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9210-3。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继超,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志海,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0500070-5。负责人罗宏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沙河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0648-5。被告李军,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35-3。负责人郭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端成诉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继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端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维平,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翁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继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皖D×××××福田欧曼牌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六安市境内X005线2KM+650M时,遭遇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皖N×××××/皖N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侧翻路边的皖K×××××/皖K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于事发路段既是弯道,又是下坡路段,加上路面结冰,原告无法控制车辆,先后与这两辆车相撞,随后,杨志伟驾驶皖D×××××小型轿车、李军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先后从后面猛烈撞击原告驾驶车辆,并致车辆着火。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毁、妻子死亡的后果。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在前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一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翁林、刘继超、李军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志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杨志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寿县支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颖东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转货费、换胎费、评估费共计638796.86元,当庭变更请求为545796.86元(车辆停运损失93000元未在本次诉讼请求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请求是截止2013年6月17日己发生的项目和数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赔偿请求,原告将择机另行起诉或变更本次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3.车辆变更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出院记录(小结)、入院记录、病案、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6、医药费收据(六份);7、住(出)院病人费用清单;8、交通费票据;9、皖D×××××福田欧曼牌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10、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收据(四份);11、一组照片(四张);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14、结婚证、证明;14、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奥汽运公司辩称:1、中奥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应由实际车主翁林承担责任;2、车辆己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请法院依法按责确定;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翁林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2、原告诉请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承保皖N×××××/皖NK2**挂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已判决赔付的数额,请法院考虑;3、事故涉案当事人多,赵端成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责,第二起事故中负次责,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翁林承担7.5%的责任,赔偿比例己经金安区法院判决确定;4、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继超、昌盛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车辆己投保,原告诉请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意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意见;4、垫付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无异议;2、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意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意见;3、己判决赔付的数额,应从保险限额中比除;4、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海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辩称:皖D×××××小型轿车在寿县支公司未投保相关保险,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未作答辩。被告万联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系第一次碰撞所致,与第二次碰撞无关;2、答辩人仅应对皖D×××××号车的右后部位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毁损部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约不应由保险人承担;4、转货费2000元和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和第二期碰撞的其他当事人承担;5、答辩人仅应在扣除另外二名受害人(顾玉龙、卞从菊)已判决赔偿的保险余额内对被答辫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给另一受害人杨志伟的继承人预留保险份额;6、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0时33分左右,原告赵端成驾驶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50M处,车辆正面与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上被告翁林驾驶的皖N×××××/皖N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侧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偏转,与已经侧翻在道路东侧内被告刘继超驾驶的皖K×××××/皖K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底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员受害人卞从菊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2月23日1时10分死亡,原告赵端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端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刘继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卞从菊无责任。2012年12月23日0时35分左右,杨志伟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70M处,正面撞上已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上赵端成驾驶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后部后车辆着火,随后同向被告李军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右侧后部分别与皖D×××××小型轿车右后部和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后部发生刮擦碰撞,致皖D×××××小型轿车、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且燃烧受损,皖D×××××小型轿车驾驶人杨志伟及乘员顾玉龙躯体焚烧炭化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赵端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顾玉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端成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四肢多发骨折:1)右足桡骨开放性骨折伴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屈肌腱断裂;2)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股四头肌、缝匠肌断裂;3)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3、右肺挫伤;4、右第1肋骨骨折;5、左手挫裂伤;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其他外伤待排。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计住院156天,花去医疗费347958.9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翁林垫付20000元,被告刘继超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1、右大腿内侧创面继续换药,每1-2天一次;2、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康复中心训练;3、定期复查;4、骨科随诊。另查明一:原告赵端成驾驶的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赵端成。2013年6月26日,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皖D×××××福田欧曼牌货车系本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赵端成,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均由赵端成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本公司不以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皖D×××××福田欧曼牌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3505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D×××××车辆施救费(吊、拖)4450元、停车费2650元、鉴定费200元、转货费2000元、换胎、松刹车费600元。另查明二:被告翁林驾驶的皖N×××××/皖N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奥汽运公司,该车辆以中奥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被告刘继超驾驶的皖K×××××/皖K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该车辆以昌盛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三者险5万元,主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杨志伟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志伟,该车辆以陶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杨志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生前无子女、无父母,有一个哥哥杨志海;李军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联物流公司,该车辆以万联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本次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三:本起事故受害人卞从菊、顾玉龙的亲属己分别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58号、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承保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己全部用于该二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承保的皖N×××××/皖NK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有余额26053.2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皖K×××××/皖K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有余额26053.20元,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承保的皖D×××××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有余额13026.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翁林、刘继超与原告赵端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发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二分钟左右杨志伟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又与原告赵端成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着火,随后被告李军驾驶车辆再次与赵端成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于该次事故杨志伟、李军、赵端成被认定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赵端成车辆乘坐人卞从菊的死亡和原告赵端成的受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完全致成,本院推定两次交通事故的几次碰撞共同致原告赵端成受伤,故对原告赵端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翁林应与被告中奥汽运公司、被告刘继超应与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被告李军应与被告万联物流公司依法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志伟个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由于杨志伟本人已经死亡且其生前无子女、无父母,只有一个哥哥杨志海,由杨志海在继承杨志伟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林、刘继超、李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志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端成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本院采信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各计算住院15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计算住院156天,施救费、鉴定费、转货费、换胎费、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有收费部门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端成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9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120元(156天×20元/天),计款354178.96元;护理费15210元(97.50元/天×156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车损135058元,施救费(吊、拖)4450元、停车费2650元、鉴定费200元、转货费2000元、换胎、松刹车费600元,计163168元。上述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000元、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颖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端成10104元、10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50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4000元、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人保财险颖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2000元、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94178.96元和车损1230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83447.39元、83447.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颖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83447.39元,由被告杨志海从继承杨志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166894.79元。原告交纳的评估费5000元和停车费26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翁林、中奥汽运公司,被告刘继超、昌盛汽运公司,李军、万联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1570元、1570元、1570元,由被告杨志海从继承杨志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3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翁林共同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157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继超共同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157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李军共同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157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转货费、换胎、松刹车费损失10104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4000元,合计3410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转货费、换胎、松刹车费损失10104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4000元,合计34104元。

六、被告杨志海在继承杨志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170034.79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转货费、换胎、松刹车费损失5052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2000元,合计17052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端成车损2000元,合计12000元。

九、驳回原告赵端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2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40元,被告刘继超、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40元,被告李军、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