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2372号原告龚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陈德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凤珍。
原告龚剑锋为与被告陈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陈德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于2013年4月3日由代理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故尚欠款项应为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3年4月3日由代理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3日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代被告向高鹏飞归还所借20000元中的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系归还原告代被告向高鹏飞归还所借20000元中的10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4月3日归还了10000元,因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10000元系归还原告代被告向高鹏飞归还所借20000元中的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尚欠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锋应归还给原告龚剑锋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