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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与被告王富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王富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赵慧芬,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杨丽莹,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杨社森,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杨钰清,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杨丽芬,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贤,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与被告王富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洪胜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罗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诉称,2012年5月25日18时20分,被告王富贤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往凤谷村上社冲方向行驶至凤谷村华塘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杨兆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驶向对面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富贤、杨兆春受伤,其中杨兆春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富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富贤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12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3、护理费7201.28元(56.26元/天×64天×2人);4、误工费3600.64元(56.26元/天×64天);5、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6、丧葬费18854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6.34元(60元/天×3人×3次),以上合计256514.05元,鉴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215559.83元[(256514.05元—120000元)×70%+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杨兆春死亡的事实;3、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杨兆春因伤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杨兆春使用医疗费的情况。被告王富贤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富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5日18时20分,被告王富贤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搭乘陈海连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凤谷村往凤谷村上社冲方向行驶至凤谷村华塘路段时,与对向由杨兆春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搭乘杨棋翔二轮摩托会车时,王富贤没有靠右行驶,驶向对面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富贤、杨兆春、陈海连、杨棋翔受伤,其中杨兆春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富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兆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兆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并出血,前额底骨折、双额骨骨折;2、左手指指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盆血。杨兆春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随诊。同年9月10日,杨兆春又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1、隐源性脑脓肿;2、脑挫伤;3、脑积水;4、重症肺炎;5、外伤性癫痫;6、尿路感染。杨兆春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杨兆春因本次事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为此,杨兆春因医治其伤病共用去医疗费82125.45元。另查明,被告王富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为杨兆春的亲属,其中赵慧芬为杨兆春的妻子,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为杨兆春的子女。杨兆春出生于1952年1月8日。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2125.45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杨兆春共住院64天,该项损失为2560元(40元/天×64天);3、护理费:根据杨兆春的伤情情况,原告请求二人护理费并无不当,且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应为7201.28元(56.26元/天×64天×2人);4、误工费:该项损失应为3600.64元(56.26元/天×64天)5、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兆春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12000元;7、丧葬费:本院确认为18810元;8、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杨兆春就医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为8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3次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损失为506.34元(56.26元/天×3人×2次);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247763.7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杨兆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王富贤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富贤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而原告的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王富贤应先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7763.71元,由被告王富贤按责任比例赔偿89434.60元(127763.71元×70%)给原告,综上,被告王富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总额为20943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贤赔偿209434.60元给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

二、驳回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赵慧芬、杨丽莹、杨社森、杨钰清、杨丽芬共同负担1450元,由被告王富贤负担30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3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

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