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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4号

顾乃楼与戴建林、李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顾乃楼,市民。被告戴建林,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浩,成年,学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顾乃楼诉被告戴建林、李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乃楼、被告戴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顾乃楼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建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乃楼诉称,被告李政浩系李健之子,被告戴建林与李健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李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李健没有还款。2013年7月9日,李健与被告戴建林离婚。2013年9月5日债务人李健死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政浩在李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政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政浩系李健之子,被告戴建林与李健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李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乃楼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据:李健”,后经原告顾乃楼催要,被告李健没有还款。2013年7月9日,李健与被告戴建林离婚。2013年9月5日债务人李健死亡。现原告顾乃楼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政浩在李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乃楼向本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裁定书,对对李健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李健享有的对季良的到期债权7万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李健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顾乃楼、被告戴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健与戴建林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顾乃楼与李健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李健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李健应承担还款义务。现李健死亡,被告李政浩作为李健的遗产继承人,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对被继承人李健的债务负清偿义务,故原告顾乃楼要求被告李政浩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乃楼主张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政浩在继承李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顾乃楼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乃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政浩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