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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54号

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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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经媒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见面、看家。2013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80000元。2013年8月,被告陈某甲无故出走,经亲戚、媒人调解,被告陈某甲不愿回来继续生活。原告为了结婚,花费大量的钱财,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物共计8788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媒人陈超的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以结婚时带的嫁妆少为由,经常找事,所以陈某甲离家出走,主要是���散散心。谁知道在陈某甲出走仅10天,原告就起诉了,说明被告在原告心里根本没有位置。原告说的钱不是被告索要的,也没有给他们造成生活困难。因此,我不同意返还他钱。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嫁妆收据、手机短信抄单及其流产的检验报告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女儿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八,王某甲与陈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方并给付了见面礼等财物并给付彩礼款8万元。举行婚礼时,陈某甲带到王某甲家有皮箱、床上四件套及被子等嫁妆。由于二人在举行婚礼后没有很好地进行感情沟通,陈某甲离家外出,导致感情不和。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花费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给付见面礼等款物。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导致二人分居,从而引起本次诉讼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给付被告彩礼和款物时,有部分属按当地风俗的一种赠与行为,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又带有部分嫁妆,且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故原告应当给予一定补偿。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退还彩礼款5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