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城民初字第0893号

高祥银与崔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93号原告高祥银,市民。被告崔鹏成,市民。

原告高祥银诉被告崔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银诉称,2012年1月3日至2月7日,被告崔鹏成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218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1800元及利息。被告崔鹏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至2月7日,被告崔鹏成多次向原告高祥银借款并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累计欠原告1218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撤资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被告崔鹏成向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消费欠款未还,被告将该在“阜宁创业咨询公司”的投资款中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祥银。后该还款协议未能履行。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1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崔鹏成向原告借款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祥银请求判令被告崔鹏成偿还欠款1218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鹏成所欠1218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崔鹏成偿还原告高祥银欠款12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4120元,被告崔鹏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殷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