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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

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马正芳,谭志康,陈鹏,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芳(外号“老鼠”),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福州市榕城监狱服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志康(小名“小谭”),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其辉,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鹏(绰号“钳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3年5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曾永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永、李振兴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以及辩护人王星力、陈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伍孝平(已判刑)提议由被告人马某甲驾车同陈鹏、谭志康、马正芳及“军军”(另案处理)等人开车从永兴县城将被害人许某某带至永兴县柏林镇,然后在柏林镇一个叫做“木必仙”的地方,伍孝平同被告人陈鹏、马正芳、马某甲、谭志康等人先后对许某某进行奸污,随后,伍孝平和被告人陈鹏、马某甲、谭志康又将许某带至柏林宾馆,伍孝平等人再次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奸污。另查明:被告人马正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对被告人陈鹏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鹏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伍孝平的供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辨认笔录;(2011)永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2)鼓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伙同伍孝平(已判刑)等人,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正芳、陈鹏、谭志康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正芳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罚,在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在柏林宾馆时为防止被害人许某某被进一步伤害,要求被害人许某某答应做其女朋友,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鹏在“木必仙”处第二个实施强奸被告人许某某,其行为显然是积极参与强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至于被告人陈鹏在返回柏林宾馆时,有防止同案人进一步伤害许某某的言行,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与法定立功情形不符,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鹏得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志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志康在整个案件中,没有打骂、威胁被害人许某某,也没有对其实施精神控制,犯意的主动性掌握在同案人伍孝平手中,其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在被抓获现场,被告人谭志康有时间、机会、途径从后门逃脱而未逃,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谭志康在共同强奸被害人许某某时,积极参与,其犯意体现在其实施对被害人许某某强奸的主动性,起主要作用;至于被告人谭志康有机会逃脱而未逃,但其没有主动投案而是抓获归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志康家境贫寒,父亲早逝,母亲改嫁,年老体病的奶奶李德芝无人照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马正芳、谭志康、陈鹏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正芳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正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志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  曹 永

人民陪审员  李振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建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