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邓雪芬,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26。
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木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72。
被告:张月娥,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42。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雪芬诉被告陈木清、张月娥、陈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沛君,被告张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强,被告陈木清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三被告家相邻。因三被告侵占公用通道建化粪池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及出入,原告找其理论,无果。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村委书记同意也准备在公用通道上挖化粪池,三被告于是围殴原告。被告二及被告三围在巷口,被告一过来先用锄头打原告的大腿,后用拳头一拳打向原告胸口,致使原告头撞到墙昏倒在地。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83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908.2元(其中医疗费1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300元)。请求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908.2元(其中医疗费1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3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木清、张月娥辩称:被答辩人邓雪芬起诉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从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听劝阻、无视村长及村委干部调处,私自占共用通道建化粪池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他人,有重大过错。被答辩人住院医疗与答辩人是完全不相关的,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完全是××,因此被答辩人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已承担。具体如下:第一,被答辩人邓雪芬诉称“被告私自占共用通道建化粪池”是歪曲事实,事实是被答辩人不听劝阻、无视村长及村委干部调处,私自占共用通道建化粪池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他人。第二,被答辩人诉称“三被告围殴原告”是捏造事实的。首先、答辩人陈木清及答辩人张月娥从没殴打过被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起诉列的“被告陈翠娟(身份证号码××)”不是答辩人家的人,现场中也没有此人。第三,被答辩人住院医疗与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答辩人住院完全是××的,从被答辩人的病历中也可得到证明。第四,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被答辩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是××的,与答辩人是不相关的。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而且营养费计算是超高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再次被答辩人作为一个60多岁的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工资损失证明,不应予支持误工费;再次被答辩人在本案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作为一个生活完全能自理的人,其住院治疗是不存在需要护理人情况的,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中“4、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且从此项字迹来看,不排除是人为加以写上的可能,不应予认定护理费;最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是不存在的,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关车旅费票据,车旅费也不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的主张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随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新田坡西岸村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原告因被告在该通道上建了化粪池而不满,而其又在该通道挖土建化粪池,遭到被告方阻拦发生争吵,后该村干部到场处理未果离去后,原告继续建化粪池。被告陈木青发现后用锄头挖原告在建的化粪池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在相互推攘过程中,被告陈木青最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因此而受伤。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接警到达处理,原告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后经上述公安机关聘请人员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邓雪芬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1838.2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腰椎滑脱。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我科随诊;3、加强营养饮食;4、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由一名医院护工护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2013年5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对被告陈木清作出茂公南行罚决字[2013]02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木清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翠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翠娟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口头载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邓雪芬身份证;
二、陈木清、张月娥户籍信息;
三、报警回执;
四、鉴定意见告知书;五.新田坡村委会证明;
六、门诊通用病历;七.出院小结、八、诊断证明书;
九、住院收费收据;
十、住院费用清单;
十一、护理人陈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护理人陈霞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一、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制作的邓雪芬询问笔录;
二、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制作的陈木清询问笔录;
三、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制作的张月娥询问笔录;
四、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原告在公共通道建化粪池与被告方发争吵后,在村干部未处理完善的情况下继续建化粪池引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负责。其次,被告人陈木青发现原告继续建化粪池后没有由有关部门处理,而与年龄超60岁的原告相互推攘,最后还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受伤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木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木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月娥案发时虽然在现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推攘或其他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张月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请求为11838.2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实,结合其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请求为误工费3350元。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继续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请求为31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的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一名医院护工护理,因此应参照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6天=31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的请求为13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请求为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558.2元。对该17558.2元损失,被告陈木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558.2元×80%=14046.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木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4046.56元给原告邓雪芬;
二、驳回原告邓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邓雪芬负担205元,由被告陈木青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萧伟权
审判员 易柏志
审判员 江锦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