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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2677号

周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2677号罪犯周华,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

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押临澧县看守所服刑。临澧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周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9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周华在执行期间,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做到了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劳动认真负责,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周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华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贤刚

审判员  魏云良

审判员  聂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