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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13号

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尹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中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殷章松、马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我们分别在外打工,并于2011年11月27日在大冶市殷祖镇购买一套房屋,于2012年2月1日,到大冶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手续。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给我汇一分钱,下欠的购房款也没有还。因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迫使我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我俩并没有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2年2月1日,J420281-2012-001262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二、2012年1月6日,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1、徐某保证在未付清购房款之前不得与尹月某居;2、保证即日起不欠任何债务;3、保证外出好好打工,不打扰尹某及家人生活;4、不说假话、不隐瞒事实;5、如有违反上述保证同意尹某去法院起诉和本人(徐某)离婚;

三、2012年9月3日,(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2009年1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小孩的抚养费由我前夫给付;

五、证人一、证人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某曾向原告的姐姐、姐夫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赌债。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尹某虽系再婚,但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存在赌博恶习,且在婚后生活中,我外出打工挣钱给原告尹某生活费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6月19日、7月8日,证明人徐某乙、王某甲、王定伟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参与赌博;

二、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证明被告将钱某在银行卡中,由原告尹某支取使用;

三、清单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尹某所花的相关费用。上述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尹某举出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借款属实,但不是用于偿还赌债。原告尹某对被告徐某举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现在没有赌博,不能说明原来没有赌博;对证据二,认为只支取过10000元,是用于交纳购房款;对证据三,认为相关费用是夫妻共同使用。对上述被告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在2012年8月原告尹某起诉离婚时,被告徐某已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并予以认定,对于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人证实被告徐某曾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二、三,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使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1日,俩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徐某外出打工,原告尹某亦到浙江省温州市打工。2011年7月份,原告尹某到阳新县打工并租房居住。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大冶市殷祖镇购买了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徐某向原告尹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未付清购房款之前不得与尹月某居,保证即日起不欠任何债务,保证外出好好打工,不打扰尹某及家人生活,不说假话、不隐瞒事实,如有违反上述保证,同意尹某去法院起诉和本人离婚。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又前往河南省打工。同年8月,原告尹某以被告徐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尹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尹某系再婚,与被告徐某结婚时带着儿子盛某(2004年3月25日生)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创建美好生活。而原、被告双方发生隔阂后,不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以致原告尹某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俩人的婚姻关系,使之能改善、和好,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各自外出打工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尹某提出儿子盛某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徐某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婚前所生小孩盛某虽与被告徐某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但婚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尹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尹某抚养为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原告尹某自愿提出归被告徐某所有,不要求分割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儿子盛建国(2004年3月25日生)由原告尹某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中文

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