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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1号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驾车至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街家乐福超市送货时,看到送货人朱某停在家乐福停车场的一辆人货车在卸货,后尾箱没有上锁。被告人雷某遂趁朱某等人搬电视机给家乐福送货时,将该车后尾箱里的一台未开封的新康佳电视机搬到自己车上,并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将该电视机藏匿于家中。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鸿翔花园家乐福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被盗康佳电视机被缴回。经鉴定,涉案被盗康佳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朱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雷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讯问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康佳牌电视机发还被害人朱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