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柴某甲,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柴某乙。2009年后,被告身患××,我耐心照顾被告,但被告总对我猜疑,不允许我与异性朋友讲话,且出手伤害我,还开车撞我,将我撞伤。2012年以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但一直对婚生子柴某乙照顾有加。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柴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还生育了一男孩柴某乙。因原告在家总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我以家庭为重,总好言相劝,并为原告购买贵重的化妆品及衣物。但原告并不满足,还偷着骑摩托带着我们的婚生子跑回娘家,我这才开车追原告,并未撞原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柴某甲于200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蔡某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柴某乙。原告蔡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又生一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