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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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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20万元“购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多期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158.24元、利息、罚息669.1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账户管理费358.63元。被告王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78%,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按月以总贷款金额的0.2%支付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个人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5.775‰,借款期限48个月等。自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有多次逾期还款记录。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应还本金4117.72元,未到期本金111040.52元,利息、罚息669.18元、账户管理费358.63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结清了2013年11月20日前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账户管理费,仅欠未到期借款本金94330.4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330.4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保全费1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晔旻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