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郑丽萍,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恩善,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然,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陵县。
原告郑丽萍与被告张卫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家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萍之委托代理人赵恩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萍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为此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卫然向原告郑丽萍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陵县神头镇徐店村张卫然因养殖资金不足,现借到陵县神头镇郑杜村郑丽萍现金60000.00元(六万元)。期限半年,利息3分。利息每月一清。借款人张卫然,证明人张春然。2012年4月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丽萍主张被告张卫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张卫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不违背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丽萍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止,按年息三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卫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延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