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伟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红,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贾某丙于1975年结婚,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一套。2012年8月23日,贾某丙到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中由贾某丙享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妻子刘某某所有。2013年9月10日贾某丙因病去世。贾某丙生前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贾某丁、长女贾某乙,长子贾某丁先于贾某丙去世,贾某丁生前育有一子贾某甲。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的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贾某乙辩称,对案件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贾某丙系夫妻关系,贾某丙生前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贾某丁、长女贾某乙,贾某丁先于贾某丙去世,贾某丁生前育有一子贾某甲。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系刘某某与贾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16日,贾某丙到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由刘某某与贾某丙共有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中归贾某丙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孙子贾某甲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干涉,若贾某丙先于妻子刘某某死亡,妻子刘某某拥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死后倒业,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做出(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2012年8月23日,贾某丙到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由刘某某与贾某丙共有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中归贾某丙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妻子刘某某所有,他人不得争执、干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做出(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原告刘某某与贾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刘某某与贾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公民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贾某丙生前先后订立2份公证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因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公证遗嘱公证时间在后,故涉案房产的处分应以刘某某持有的由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做出(2012)潍潍城证民字第111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贾某丙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贾 乐
代理
审判员 潘振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