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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506号

张根年与韩香英、许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根年;韩香英;许国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根年,男。委托代理人杨锡信,男,系原告妻弟。被告韩香英,女。委托代理人席拴锁,男。被告许国顺,男。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年诉被告韩香英、许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年及委托代理人杨锡信、被告韩香英及委托代理人席拴锁、被告许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天降大雨,被告许国顺的建筑施工队在被告韩香英门外堆放沙和石子导致雨水拦截到韩香英的院子里浸入到张根年西正房的根基下,由于长时间雨水浸泡,张根年的西正房墙体裂缝,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复原或承担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韩香英辩称,被告许国顺不堆放石子就不会导致雨水进入其院子,也就不会造成张根年房屋裂缝,其本人的房屋和院中的苗木也受到积水影响,张根年房屋受损与其无关。

被告许国顺辩称,大量雨水进入韩香英的院子主要是由于山洪自然灾害,被告韩香英院内排水不畅且长时间积水是导致原告张根年房屋损坏的重要原因,被告许国顺堆放石子对损害后果的形成不是关键因素。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香英位于里美庄村和平巷8号的院落东南角与原告张根年位于里美庄村××礼堂××房屋西墙相邻,张根年房屋根基高于韩香英院落约2尺,韩香英院落较低凹。被告许国顺的建筑施工队在被告韩香英的房屋后面院门口堆放有施工用的沙和石子。2013年6月9日里美庄村遭遇大雨,致使山洪雨水冲进被告韩香英的院子。由于韩香英院中长时间积水,导致原告张根年的房屋受损。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建鉴字第25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根年房屋的损坏与后院(即被告韩香英院中)积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约9200元。鉴定费用4000元。里美庄村村委会就原告张根年房屋受损事宜组织三方调解,由许国顺承担5000元,韩香英承担3000元,后韩香英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而反悔。原告张根年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房屋复原或承担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受损照片、里美庄村村委会调解证明、张根年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张根年房屋的损坏与后院被告韩香英院中积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用约9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韩香英院中形成大面积长时间积水与被告许国顺工程队堆放的沙和石子将雨水拦截进院之主因和韩香英院落低凹排水不畅之次因有关。故对原告张根年要求被告韩香英和许国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确定为被告许国顺担3/4为6900元,被告韩香英担1/4为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11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年人民币2300元。

二、被告许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根年人民币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韩香英负担1000元,被告许国顺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平

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

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