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闵成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宗霞,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宛兴怀,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宗霞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下称黄山区支行)诉被告徐宗霞、宛兴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霞、宛兴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24日,其与徐宗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徐宗霞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宛兴怀以其房产(甘棠镇平湖东路南侧杜鹃花苑7幢2-501室)作担保。其于2012年7月2日如约向徐宗霞放款,然而徐宗霞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其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797.18元(算至2013年7月25日,其后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徐宗霞、宛兴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徐宗霞与黄山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徐宗霞向黄山区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年利率8.834%,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年7月2日,宛兴怀与黄山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徐宗霞共有的位于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平湖东路南侧杜鹃花苑7幢2-501室住宅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徐宗霞亦在该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同月5日,该抵押房产在黄山市黄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年7月2日,黄山区支行将贷款20万元发放至徐宗霞银行账户。但徐宗霞并未按约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黄山区支行催讨亦未果。再查,徐宗霞、宛兴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个人)借据、房地产权证、原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黄山区支行与徐宗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诚实、全面履行。现黄山区支行履行其发放贷款义务,徐宗霞应履行其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履行形成债务,黄山区支行有权主张其债权。故黄山区支行要求被告徐宗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宗霞与宛兴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生产经营,故宛兴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宗霞、宛兴怀共应偿还黄山区支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797.18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6日后利息按调整后的年利率13.25%(8.834%×1.5)计息。徐宗霞、宛兴怀为上述200000.00元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山区支行享有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宗霞、宛兴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797.18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2013年7月26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对被告宛兴怀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5262.00元,由被告徐宗霞、宛兴怀各负担人民币26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范国际
人民陪审员 伍荣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