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46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邢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25日女儿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邢某甲辩称:原、被告时有联系,并未分居满两年,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发生争执。2011年下半年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虽有联系,但未能对双方矛盾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舒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