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
原告宋xx与被告谢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又于2013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xx与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2年8月5日13时许,我与被告谢xx同在八湖镇春雨饭店喝喜酒,在敬酒过程中,我的侄子宋宝如劝我喝酒,因我驾车不能喝,骂了宋宝如一句,被告谢xx随即拿盘子打了我头部两下,后被他人拉开,被告谢xx逃离现场,后110出警,我被送往河东区相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000元。被告谢xx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xx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0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谢xx承担。
被告谢xx辩称,2012年8月5日13时许,我去喝喜酒的时候,原告宋xx已经喝多了,并且在每个桌子上骂人砸东西,随即到了我那桌,和他侄子宋宝如都要打起来了,我旁边的人给他递烟,他在那里骂人,我当时在桌子上喝茶没理他,但是原告宋xx一巴掌就打过来了,我当时就说:“你喝醉了酒不要找事,哪里来,回哪里去”。之后原告宋xx就被人拉走了。关于原告宋xx说我逃离现场不属实,我喝完酒难道不回家吗?原告宋xx住院花费医疗费近2000元我更不知情,我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宋xx说我拒不赔偿,我根本不知道,我接到传票之后不明白什么事,给原告宋xx打电话了解情况,原告宋xx不接电话。关于原告宋xx起诉我打他这个事情,属于诬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5日13时许,原告宋xx在八湖镇春雨饭店喝喜酒时,与同在一起喝喜酒的被告谢xx发生争执打闹,被告谢xx将原告宋xx的头部打伤。原告宋xx受伤后,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953.4元。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天,花费法医鉴定费520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谢xx因饮酒与原告宋xx发生纠纷后,采用非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原告宋xx受到轻微伤害,被告谢xx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xx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宋xx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39.2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6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7天确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953.4元,误工费为39.22×60天=2353.2元,护理费为39.22元×7天=274.54元,伙食补助费8元×7天=56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87.9元。本院酌定被告谢xx承担60%的责任,原告宋xx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752.74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20元,被告谢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