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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张贵诉被告任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贵,任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贵被告任俊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张贵诉被告任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莉丽,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生、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车主被告任俊峰雇佣的司机何德富驾驶冀HU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丰宁县大阁镇四道沟住宅小区施工时,与地面施工人员原告张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德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贵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足跖附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于2013年4月2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4272.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26.75元。被告任俊峰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两份及病历十三页、用药明细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十八张。用于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共支付医疗费39926.75元。3、疾病诊断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三百张。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6、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

被告任俊峰辩称:我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给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7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何德富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任俊峰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收条一张。(被告任俊峰给付原告张贵医疗费及生活费57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保险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发生在小区里,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报案时的驾驶员与诉讼中的驾驶员不符,实际驾驶员是冯占勤。太保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报案人称出事故时驾驶员是冯占勤,而不是何德富,且冯占勤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任俊峰雇佣何德富驾驶冀HU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丰宁县大阁镇四道沟住宅小区施工时,与原告张贵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德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贵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2日),被诊断为“右足跖附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于2013年4月2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39626.75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x20年x10%=16162.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x50元=1650.00元;护理费33天x60元=1980.00元;营养费33天x20元=6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371天x100元=37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104178.75元。被告任俊峰给付原告张贵医疗费及生活费570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俊峰所有的冀HU39**号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号ASHJC04CTP1395H,投保时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号0211130203010335003185,投保时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贵在四道沟住宅小区工地安装塔吊时,被何德富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原告右足跖附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本案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太保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报案人称的驾驶员与交警队认定的驾驶员不符,当时报案人称驾驶员是冯占勤,而不是本案诉讼中的驾驶员何德富。对此被告只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丰宁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任凤科、冯占勤、何德富的当庭陈述,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926.75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x20年x10%=16162.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x50元=1650.00元;护理费33天x60元=19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应酌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87元x359天(自2012年4月19日至定残日2013年4月19日前一日)=31233.00元;以上合计96951.75元。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医疗费835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0元;护理费19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12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6537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医疗费31576.75元的80%,计25261.40元。

三、被告任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医疗费31576.75元的20%,计6315.35元。

四、原告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俊峰57000.00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抵顶,原告张贵应返还被告任俊峰50684.65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任俊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伟娜

代理

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