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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商初字第4号

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与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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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商初字第4号原告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小湾村干田坝,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39875-4。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塘上组。负责人李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凉都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65117-5。法定代表人胡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焦化)与被告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焦化)、第三人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洋焦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第三人黔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杨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宇焦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焦化诉称,2012年1月-2012年9月,被告盛宇焦化通过黔鹰公司向原告购买焦炭。截止2012年9月30日,盛宇焦化欠黔鹰公司焦炭货款67433577.46元,黔鹰公司欠西洋焦化的焦炭货款67433577.46元。于2012年9月30日,三方共同达成抵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黔鹰公司欠原告的焦炭货款67433577.46元转为被告盛宇焦化欠原告的焦炭货款,即由被告盛宇焦化向原告西洋焦化支付67433577.46元的焦炭货款。然而,被告盛宇焦化至今仍有28206184.0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了实现原告权利,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206184.07元(贰仟捌佰贰拾万陆仟壹佰捌拾肆元零柒分),并赔偿逾期利息1094245.39元(壹佰零玖万肆仟贰佰肆拾伍元叁角玖分),两项合计:29300429.46元(贰仟玖佰叁拾万零肆佰贰拾玖元肆角陆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宇焦化未作答辩。第三人黔鹰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清楚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西洋焦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身份证明,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其是经过合法登记的焦化公司。第三人黔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与黔鹰公司签订自2012年1月至4月24日止共八份),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与盛宇焦化签订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6月21日共二份),3、盛宇焦化与水矿焦化以水钢焦炭债权做抵押的协议。证明:1、西洋焦化与盛宇焦化、黔鹰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2、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黔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黔鹰公司签订的4月24日的合同没有黔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2012年9月27日的转账凭证,3、2012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抵抹账协议,4、2013年5月29日与被告的购销往来对账表(自己制作),5、盛宇焦化不开票结算申请,6、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焦炭销售结算清单。证明:1、被告将原��提供的焦炭供给了水钢这一事实,并承诺将对水钢的债权委托给原告办理。2、黔鹰公司实际是为盛宇焦化购买焦炭。3、盛宇焦化的付款情况及结算情况。第三人黔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2、对转账凭证也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3、对抵抹账协议没有异议。4、对购销往来对账表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5、对盛宇焦化不开票结算申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6、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黔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黔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抵抹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货款已经与第三人黔鹰公司没有任何关��,黔鹰公司不承担该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西洋焦化对第三人黔鹰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宇焦化未到庭对原告西洋焦化及第三人黔鹰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盛宇焦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除4月24日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月24日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证据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了公司公章,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抵抹账协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经协商,于2012年9月30日共同达成《抵抹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黔鹰公司欠原告西洋焦化的焦炭货款67433577.46元转为被告盛宇焦化欠原告西洋焦化的货款。黔鹰公司因此减少欠西洋焦化的67433577.46元的焦炭货款,盛宇焦化因此减少欠黔鹰公司67433577.46元的焦炭货款。根据三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9227393.39元的货款,尚欠28206184.0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黔鹰公司转移给西洋焦化的债权是多少?2、被告盛宇焦化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关于黔鹰公司转移给西洋焦化的债权是多少以及被告盛宇��化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签订的《抵抹帐协议》的约定来看,可以认定黔鹰公司已将其对盛宇焦化的债权转移给西洋焦化行使,债权金额为67433577.46元,同时,黔鹰公司所欠西洋焦化的67433577.46元的款项也已转由盛宇焦化向西洋焦化承担,故黔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盛宇焦化应按照三方的约定全面如实地履行自己向西洋焦化还款67433577.46元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9227393.39元,尚欠28206184.07元未还。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并陈述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28206184.07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西洋焦化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抵抹帐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货款28206184.07元;驳回原告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02元,由贵州水矿西洋焦化有限公司负担7006元,水城盛宇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8129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敏

代理

审判员  敖江

代理

审判员  杨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