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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辖初字第0026号

府大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大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商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府大逸。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轶群、董迪民,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府大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合同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工程所在地江苏镇江新区大港镇,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钱建青无权代理所签字的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镇江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个人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于2010年5月15日与被告下属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最终结算单必须经过钱建青确认。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先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签订合同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双方没有明确合同签订地)。钱建青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2月13日,钱建青、屠尚德以被告下属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苏州高新区通安镇通锡路40号。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钱建青系被告方前述租赁合同的签约代表、被告方指定的最终结算单确认人员,而根据被告方的付款凭证,可见屠尚德系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钱建青、屠尚德有代理权,钱建青、屠尚德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书应为有效。现该协议选择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而该合同签约地点为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顾文娟

审判员  刘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沁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