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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2881号

陈刚与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刚,向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陈刚,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明,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陈刚与被告向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庆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谭书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向建明因做生意缺资金而向陈刚借款20000元,向建明并给陈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20000元(从借款日起限于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向建明。2009年6月25日。但到期后向建明未偿还该借款。在庭审过程中,陈刚明确请求判决向建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建明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该借款,故被告向建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陈刚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要支付利息的才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建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需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时在借条中已经注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该借款,那么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建明负担(原告已垫交150元,被告向建明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庆国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