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蒋思源。委托代理人金勤虎、佘慕雨,律师。被告张峰。被告张效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启明,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明。委托代理人吕继胜,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思源诉被告刘同明、张峰、张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源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佘慕雨,被告张峰、张效的委托代理人陆启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债务人刘同明申请作为本案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思源诉称,2012年4月17日,债务人刘同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分,按季支付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由被告张峰、张效聪担保。借款后,债务人刘同明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刘同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峰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应由借款人刘同明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效聪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峰。
被告刘同明辩称,一、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7月16日,此后没有偿还过本息;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刘同明(乙方)向原告蒋思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元现金,用于苏达木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月息为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足额偿还本金,逾期除按月息2%计息外,每日按本金的3‰支付罚息”。被告张峰、张效聪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处签名,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时,被告刘同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月利率2%。按季归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除按2%正常计息,还加罚本金的3‰作为罚息。借款方由张峰、张效聪自愿作为担保人,如到期不能如约还款付息,则由担保人张峰、张效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同明仅支付了2012年7月16日前的利息6000元,被告张峰、张效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同明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效聪、张峰在保证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其次,上述借款借据中虽有“如到期不能如约还款付息,则由担保人张峰、张效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内容,但该约定并非保证合同中的内容,被告刘同明也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张效聪、张峰亦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保证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张效聪、张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蒋思源与二被告张效聪、张峰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份提起诉讼,向被告张效聪、张峰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思源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峰、张效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有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告刘同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元
代理
审判员 施显军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