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婷,女,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水简头东南区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84********。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年,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怡安邨*座*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70********。
上诉人张文婷因与被上诉人郑永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永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文婷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永年主张张文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郑永年于2011年8月24日将其信用卡交由张文婷刷卡消费50000元,张文婷于当日向郑永年出具了借据。郑永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张借据,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张文婷现借郑永年先生50000元”,该借据上有张文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张文婷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文婷主张是郑永年主动将其信用卡交给张文婷使用,郑永年并未要求张文婷还款。郑永年主张张文婷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张文婷则主张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三次向郑永年还款共计50000元。郑永年并主张张文婷向其借款时承诺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张文婷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永年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婷对郑永年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文婷在其出具的借据中确认其向郑永年借款50000元,故对张文婷向郑永年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张文婷主张其已向郑永年偿还借款50000元,但郑永年对此予以否认,张文婷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张文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张文婷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文婷应向郑永年偿还借款50000元,郑永年诉请张文婷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永年主张与张文婷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张文婷对此予以否认,郑永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郑永年的主张不予采信。郑永年、张文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永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向张文婷催告过,故郑永年仅可主张张文婷支付其起诉之后的利息,而郑永年在本案中诉请张文婷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故原审法院对郑永年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张文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永年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郑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已由郑永年预交,由郑永年承担25元,张文婷承担525元。张文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审查本案证据、查清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审法院仅凭郑永年与张文婷间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来确定事件的性质。(一)郑永年作为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科员,熟悉法律常识,却骗取张文婷签署借条,以借条否认当初赠与张文婷消费的原意。(二)郑永年与张文婷认识已久,且发展成情侣关系,郑永年多次送礼物给张文婷,且将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交给张文婷消费。(三)郑永年将信用卡交由张文婷消费,也理应是郑永年自愿交出信用卡和信用卡密码,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郑永年提交这方面的消费凭证。
二、张文婷是为了配合郑永年,防止其家人到单位闹事而制作此借条,张文婷曾多次提及此借条,但郑永年声称借条已撕毁无保留。借条落款日期2011年8月24日是郑永年后期添加的,并非制作此借条的真正日期。在一年多时间后张文婷向郑永年提及结束情侣关系,��郑永年情绪激动,要求张文婷归还所送礼物,并要求张文婷给回一些现金作为补偿。在张文婷给回一些现金作为补偿后,郑永年却违背诚信道德,以借条否认当初赠与张文婷消费的愿意。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对全案作出判断,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张文婷缺乏法律常识,在郑永年的逼迫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导致本案发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张文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永年的全部诉讼请求。郑永年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文婷二审期间提交了张文婷账户的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及消费单据,拟证明张文婷已补偿郑永年部分现金及郑永年存在赠与张文婷礼物的行为,经审查,该账户历史明细仅显示张文婷存在取款行为,无法显示张文婷有向郑永年转账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张文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文婷与郑永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郑永年提交的《借据》可初步证明了张文婷与郑永年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文婷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其受到郑永年的欺诈而写下《借据》的,但张文婷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文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后,郑永年和张文婷均确认郑永年已将其持有的信用卡交给张文婷刷卡,郑永年的行为说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张文婷主张郑永年自愿将信用卡交其刷卡,这属于郑永年赠与张文婷的行为,但张文婷同样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张文婷出具《借据》的事实,本院对张文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张文婷向郑永年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张文婷主张其已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郑永年支付30000元,并提交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为证。但张文婷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张文婷存在取款行为,无法证明张文婷已支付郑永年30000元。因此,本院对张文婷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文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张文婷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
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