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5时50分,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豫U106**黑色帕斯特牌小型轿车行至林州市东南线曹家庄路口附近时,被林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的供述、证人田长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某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