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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01804号

周逢华、张秀兰等与鲍奇兵、铜陵市大夏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逢华,张秀兰,刘某,刘雨剑,鲍奇兵,铜陵市大夏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马五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804号

原告:周逢华,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张秀兰,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刘某。

原告:刘雨剑,男,200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省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奇兵,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市大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长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五星,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负责人:汪诗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逢华、张秀兰、刘某、刘雨剑与被告鲍奇兵、铜陵市大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大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马五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五星、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奇兵、铜陵大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逢华、张秀兰、刘某、刘雨剑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鲍奇兵驾驶被告铜陵大夏公司所有的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铜陵市开往南陵县,行驶至省道320线5公里处,因被告马五星驾驶的皖02/40660号变型拖拉机因故障停在路边,与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邻车道行驶的原告周逢华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周逢华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奇兵与被告马五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逢华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02/4066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128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鲍奇兵、铜陵大夏公司、马五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092.35元;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人保泾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南陵县工山镇工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省南陵县博文中学证明、南陵县工山镇中学小学证明,旨在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原告张秀兰、刘某、刘雨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标准。2、被告鲍奇兵、马五星驾驶证复印件、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02/40660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鲍奇兵、马五星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人保泾县支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芜湖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陆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并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鉴定费支出。8、南陵县工山镇工一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周逢华居住、工作情况,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发票,旨在证明车辆损失。被告鲍奇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铜陵大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鲍奇兵系我公司职工。被告铜陵大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2、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周逢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3、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4、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马五星辩称: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碰撞,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我已在泾县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五星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票据,旨在证明被告马五星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02/40660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马五星负次要责任,故应扣除5%的免赔率。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周逢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3、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4、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三张属于外购药,虽无医生处方加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病情以及外购药的治疗用途,

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应系原告治疗费用范畴,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对原告首次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经本院准许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逢华进行重新鉴定后,维持了原来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提交的是购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马五星、人保泾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鲍奇兵驾驶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铜陵市开往南陵县。19时10分,行驶至S320线5KM处,与同方向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邻车道行驶的(被告马五星驾驶的皖02/40660号变型拖拉机因故障停在路边)原告周逢华驾驶的皖B×××××号“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皖B×××××号“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2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五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逢华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告周逢华被送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及双颞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颌面骨多发骨折、颈7左侧关节突骨折;胸部外伤:两肺多发肺挫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2013年7月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010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周逢华因车祸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及双颞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经开颅手术等治疗,遗有(IQ)48(中度智力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逢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8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周逢华颅脑因(交通肇事)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仍应评定为陆级。2、被鉴定人周逢华因(交通肇事)伤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及右眼睑下垂、右眼视力轻度障碍等征象,其伤残等级仍应评定为拾级。另查明:被告鲍奇兵系被告铜陵大夏公司职工,其驾驶的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铜陵大夏公司,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五星驾驶的皖02/4066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铜陵大夏公司在诉前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在诉前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马五星在诉前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在诉前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秀兰系原告周逢华母亲,除原告周逢华外还有一子周逢平,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一直生活在农村。原告刘某(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刘雨剑(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系原告周逢华子女,均在城镇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奇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马五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鲍奇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五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逢华不负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五星辩解,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鲍奇兵和马五星作为侵权人依法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鲍奇兵和马五星按责承担,即鲍奇兵负70%,马五星负30%;但因鲍奇兵系被告铜陵大夏公司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铜陵大夏公司承担,被告鲍奇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分别投保,但是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本案中肇事车辆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同一责任主体,且实际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均相同,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后,超出部分不需再由牵引车和挂车在商业险中平均赔偿,只需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赔付即可。被告马五星对于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又因该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按约扣除5%,对该5%的部分由被告马五星承担。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345.55元。2、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周逢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其有二处伤残,故该项费用为214444.8元(21024元/年×20年×(50%+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被抚养人刘某(事故发生时已满16岁,扶养到18岁,需要2年)、刘雨剑(事故发生时已满7岁,扶养到18岁,需要11年)在城镇上学并由二人抚养,故每人每年生活费为7506元(15012元/年÷2人);被扶养人张秀兰(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需要赡养18年)生活在农村、赡养人有二人,故每人每年生活费为2778元(5556元/年÷2人)。因此,前两年三人年生活费合计为17790元(7506元+7506元+2778元)超过年赔偿总额15012元,所以,前二年需按比例计算。前二年,原告刘某、刘雨剑的为25335.60元[(7506元×15012元÷17790元/年×2年)×2人];原告张秀兰的为4688.40元[(2778元×15012元÷17790元/年×2年]。从第三年开始,刘某依法不再有抚养费,只有刘雨剑、张秀兰依法有扶养费,而他们二人年生活费合计为10284元(7506元+2778元)不超过年赔偿总额15012元,无需按比例计算,故原告刘雨剑的为67554元(15012元/年÷2人×9年);原告张秀兰的为22224元(2778元/年÷2人×16年)。该项费用合计119802元(25335.60元+4688.40元+67554元+22224元)。4、护理费。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书:“需给予生活护理(24小时)两人次”,故其护理费应为13280元(83天×80元/天×2人)。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同时结合原告周逢华受伤前从事羽绒加工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原告定××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238天(2012年11月9日-2013年7月5日),故该项费用为19040元(238天×80元/天)。6、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和处数,本院酌定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8000元。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10、鉴定费1400元。另,重新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承担。11、车损。虽原告未提交相关修理发票加以佐证,但原告周逢华确实存在车辆损失,结合原告周逢华的车辆新旧及其损坏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3072.35元。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40800元[因皖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在两个交强险内足额赔付,即(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3)+(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3)],因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予扣除,即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赔偿原告230800元(240800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13310.65元[(523072.35元-240800元-120400元)×70%],以上合计344110.65元(230800元+113310.65元)。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4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3),因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周逢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予扣除,即人保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10400元(1204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周逢华46133.62元[(523072.35元-240800元-120400元)×30%×(1-5%)],以上合计156533.62元(110400元+46133.62元)。被告马五星赔偿原告2428.09元[(523072.35元-240800元-120400元)×30%-46133.62元],因被告马五星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马五星5571.91元(8000元-2428.09)。被告铜陵大夏公司在诉前向原告周逢华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铜陵大夏公司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逢华、张秀兰、刘某、刘雨剑34411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逢华、张秀兰、刘某、刘雨剑156533.62元。

三、被告鲍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其中由被告铜陵市大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马五星负担1050元,原告周逢华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