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红旗建材市场个体经营,租住合肥市,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见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弟弟)将摩托车停放在合肥市瑶海区风景苑小区“好帮手”超市门口,于是让其停放到别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纠缠。被告人李某甲在附近见此情况,与王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殴打王某脸部,致其鼻子流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接警单、归案经过、和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 玫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