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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1号

何雪青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雪青,刘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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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青,女。

委托代理人:胡乐清,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

上诉人何雪青与被上诉人刘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刘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雪青偿还刘霞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25%计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何雪青出具借条给刘霞,确认借到刘霞300000元。2012年9月16日,何雪青签署一份协议交刘霞,协议再次明确何雪青向刘霞借款300000元。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未载明利息及借款返还时间。诉讼中,刘霞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何雪青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何雪青对刘霞变更后的利息请求表示同意。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霞申请裁定查封刘霞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并已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霞提交的借据、协议、见证书以及原审庭审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对何雪青向刘霞借款300000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刘霞变更利息请求,何雪青同意该变更,原审法院对刘霞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予以准许。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霞可以催告何雪青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是何雪青是否向刘霞归还过部分借款。何雪青虽然主张其向刘霞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具体说明其已归还的借款数额,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霞归还过借款。何雪青签署的协议表明在刘霞起诉前何雪青仍欠刘霞借款300000元。因此,对何雪青已归还过部分借款,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限何雪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刘霞,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受理费3294元,保全费227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何雪青承担。何雪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雪青于2012年3月25日向刘霞借款300000元,刘霞出具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刘霞向法院出示存折显示何雪青已归还部分款项24000元,刘霞认为是利息。何雪青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2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对此无处理,仍判决何雪青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错误。据此,何雪青请求本院:改判何雪青只须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霞答辩称:(一)何雪青称已归还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何雪青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刘霞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何雪青出具300000元借据给刘霞。何雪青二审称其已归还24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采信。刘霞一审主张何雪青借款后曾按口头约定支付了24000元利息,是想证明双方曾存在利息约定。(二)虽然何雪青出具给刘霞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并不排除双方口头约��利息。事实上双方曾口头约定何雪青应向刘霞支付利息,已支付的24000元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刘霞二审时补充认为,何雪青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其借款,何雪青主张的24000元利息是归还2012年3月25日借据之前的借款利息,该24000元与本案的2012年3月25日借据300000元没有关系,否则,何雪青不会在2012年9月16日还与刘霞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刘霞3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雪青确认向刘霞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何雪青的上诉理由和刘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何雪青有没有向刘霞归还300000元借款中的24000元。首先,根据刘霞的二审补充意见,何雪青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刘霞借款,何雪青归还的24000元是之前其他借款的利息,与2012年3月25日借据300000元没有关系。本院结合何雪青与刘霞于2012年9月16日还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刘霞300000元的事实,采信刘霞关于该24000元与本案的300000元没有关联的主张。其次,鉴于何雪青于2012年3月25日向刘霞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并在2012年9月16日与刘霞签订协议,再次确认尚欠刘霞300000元,现何雪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15日后向刘霞归还24000元,原审认定何雪青尚欠刘霞借款300000元,并根据刘霞的诉请,判决何雪青向刘霞归还30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雪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雪青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

审判员  钟满福

代理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