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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中法行终字第34号

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保局,刘丽丽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丽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中法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研,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占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温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刘丽丽,女,43岁,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山西路。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秦英,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我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丽丽交通肇事赔偿费和工伤认定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认字(2013)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不再执行。现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达凯迪达斯皮草制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凤荣

审判员 郝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