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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401号

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城庄村南新西巷7号3排7户,煤矿磅房工作。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白某从长治老家将分装好的毒品“劲”带至离石准备出售,两三天后,白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建强出售毒品“劲”一小包,重约0.2克。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白某经老郭联系再次向吸毒人员冯建强出售毒品“劲”一小包,重约0.2克。2013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佯装购买毒品在离石区寺头煤矿抓获被告人白某,并在其住处查获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和三小包褐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两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42克,从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三小包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72克,从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白某从长治老家将分装好的毒品“劲”带至离石准备出售,两三天后,白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建强出售毒品“劲”一小包,重约0.2克。2013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白某经老郭联系再次向吸毒人员冯建强出售毒品“劲”一小包,重约0.2克。2013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佯装购买毒品在离石区寺头煤矿抓获被告人白某,并在其住处查获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和三小包褐色粉末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两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42克,从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三小包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72克,从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证人冯建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邓国平

审判员  张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