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贾忠敏,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海涛,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义马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新洛。
原告贾忠敏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忠敏诉称,原告贾忠敏于2004年12月6日,在谷水新新家园售房部,一次性交款130286元,购买新新家园2-1-201号住房一套,由购房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张。但是,由于通元公司的原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成。原告贾忠敏多次去公司,但是工作人员推诿搪塞,后来再去,已经没人了。几年来,原告贾忠敏一直住在那里,水电费、物业费都有原告赵麦黎缴纳。因为房子没有证,办理医保、就业、孩子上学等等,带来很多不便。因此,原告贾忠敏要求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贾忠敏办理位于涧西区谷水新新家园2-1-201号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通元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通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贾忠敏人民币130286元,系付新新家园2-1-201号房款。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贾忠敏购买被告通元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新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9平方米,总房款130286元。庭审中,原告贾忠敏向法庭出示《证明》一份,该证明系洛阳市涧西区新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记载新新家园2-1-201住房一套,业主为贾忠敏,入住小区以来,水电费、物业费一直由贾忠敏交纳,期间没有发生过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通元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原告赵麦黎出具的房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忠敏已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通元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原告赵麦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贾忠敏要求被告通元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需要缴纳的税费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通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贾忠敏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新家园2幢1单元2层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办理)。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