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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690号

申记营与陈东晓、韩付安、赵彩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记营,陈东晓,韩付安,赵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690号原告申记营,男,生于1963年。被告陈东晓,男,生于1975年。被告韩付安,男,生于1956年。被告赵彩平,女,生于1963年。

原告申记营诉被告陈东晓、韩付安、赵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记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晓、韩付安、赵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东晓因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0日向我借现金10万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韩付安、赵彩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款。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东晓借款10万元,由韩付安、赵彩平担保,以及借款未还和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东晓借原告申记营现金10万元,使用期六个月,并约定月利率3%及违约金。被告韩付安、赵彩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东晓借原告申记营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返还原告。被告韩付安、赵彩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记营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韩付安、赵彩平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