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润全,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煜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盈锋商务中心*栋****号,注册号:(分)441900000549521。
负责人:郭中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室,注册号:440301103305946。
法定代表人:卓亚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号珠宝城大厦*楼*梯***室,注册号:440301104411945。
法定代表人:庄婵坤。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郑松江,男。上诉人卢润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达公司)、深圳市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润全向原审法院诉称,建宏达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基础工程建筑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是建宏达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公司;坤和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等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份,坤和公司承建了东莞市生态园的园建改造及绿化工程项目,坤和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园建基础工程项目转包给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施工,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又将基础工程项目部分运输红泥的业务承揽给卢润全运输施工。卢润全组织车辆和人力按照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要求进行运输红泥施工,由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安排的员工郑松江进行计数验收。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卢润全共为该工程项目运输红泥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77182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卢润全多次催促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但建宏达东莞分公司陆续仅向卢润全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至今尚欠卢润全红泥运输工程款147182元未付。卢润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向卢润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182元;2.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向卢润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164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承担。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卢润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坤和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没有合同关系。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没有承接卢润全所诉称的东莞市生态园的园建改造及绿化工程项目,且分公司无资格单独承接工程。郑松江不是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也不知郑松江是何人。坤和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借款20万元,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与卢润全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卢润全对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建宏达公司与卢润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坤和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没有合同关系。建宏达公司没有承接卢润全所诉称的东莞市生态园园建改造及绿化工程项目,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也没有承接该工程,且分公司无资格单独承接工程。建宏达公司没有向卢润全购买红泥,与卢润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卢润全对建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坤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2009年10月19日,坤和公司通过招投标与东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因该工程的原材料之一是红泥,郑松江(又名郑开松)卖红泥给坤和公司,可能郑松江有向卢润全购买红泥,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截止到2011年3月2日,坤和公司共向郑松江支付红泥款58万元,应支付的红泥款已结清。2010年5月31日,郑松江向坤和公司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红泥款收据,当时坤和公司资金紧张,向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借款20万元,该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坤和公司将该支票交给了郑松江,郑松江可能将该支票交给了卢润全。3.坤和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宏达公司,坤和公司仅是因为资金紧张于2010年6月1日向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临时借款20万元,并直接将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开具的两张10万元支票交给郑松江。综上所述,建宏达公司没有向卢润全购买红泥,与卢润全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卢润全诉称的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卢润全对坤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松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坤和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与东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坤和公司承建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卢润全主张坤和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要求卢润全为该工程运送红泥并将红泥平整,卢润全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将红泥送至工程施工工地。卢润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4份收据为证,该14份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所涉金额共计477182.5元,每份收据均记载“今收到卢润全运来红泥…车×…方×14元”的内容,每份收据的经手人一栏均有“郑松江”的签名,卢润全主张郑松江为建宏达公司的员工。坤和公司则主张其并未转包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给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是向郑松江购买红泥,是由郑松江将红泥运送至工程施工工地,坤和公司已向郑松江付清了红泥款,坤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郑松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均主张郑松江非其员工,建宏达公司、坤和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缴交明细表,原审法院亦调取了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社保查询资料,上述资料显示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参保的员工中均没有郑松江。另,卢润全主张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向其支付了红泥款330000元,其中两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卢润全提交一份显示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的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上载明的出票人为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沙墩股份经济合作社,金额为100000元,卢润全并提交由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沙墩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该合作社在证明中称上述款项100000元是卢润全委托该合作社代收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运红泥工程款。对卢润全提交的上述银行进账单,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和坤和公司均主张坤和公司向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开具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支票给坤和公司,坤和公司将该两张支票交付给郑松江以支付红泥款,郑松江可能又将其中一张支票交付给卢润全。原审法院认为,卢润全在本案中是以收据为据向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主张收据所涉的红泥款,根据收据中记载的:“今收到卢润全运来红泥…车×…方×14元”的内容,实际上收据所体现的是买卖红泥的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卢润全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由坤和公司承建,卢润全主张坤和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卢润全主张建宏达东莞分公司要求卢润全运送红泥至工程施工工地,但卢润全提交的收据上仅有郑松江的签名,没有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盖章,卢润全主张郑松江为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社保查询资料及建宏达公司、坤和公司提交的社保缴交明细表,在收据所涉的送货期间即2010年3月至7月,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参保的员工中均没有郑松江,据此可证明郑松江并非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的员工,故卢润全所提交的由郑松江签收红泥的收据仅能证明郑松江收到收据中载明的红泥,而不能证明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收到了该红泥。卢润全主张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向其支付过红泥款330000元,但卢润全仅能提交一张银行进账单证明其中一笔100000元款项的付款情况,该银行进账单有显示出票人为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对于该进账单,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坤和公司一致主张是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开具支票给坤和公司,坤和公司将支票交付给郑松江,郑松江再将支票交付给卢润全。而根据卢润全在庭审中的陈述,卢润全确认是郑松江将支票交给卢润全,该主张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的主张吻合。卢润全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所涉的10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由郑松江支付给卢润全的,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松江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关系的情况下,卢润全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向卢润全支付红泥款的依据,故仅以该银行进账单为据亦不能认定卢润全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红泥的关系。综上,卢润全提交的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郑松江向卢润全购买红泥,而不足以证明卢润全与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卢润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润全请求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支付147182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卢润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3573元,由卢润全承担。
上诉人卢润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与本案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卢润全提交的证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郑松江向卢润全购买红泥,而不足以证明卢润全与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即使本案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郑松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也是卢润全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应当对郑松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连带向卢润全支付拖欠工程款14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宏达公司针对卢润全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根据卢润全提交的主张其权利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卢润全原审提交的证据(收据、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郑松江向卢润全购买红泥完全正确。
二、原审的证据足以证明卢润全与郑松江有买卖关系,与建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建宏达公司与东莞市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卢润全上诉请求建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建宏达东莞分公司针对卢润全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根据卢润全提交的主张其权利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卢润全原审提交的证据(收据、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郑松江向卢润全购买红泥完全正确。银行进账单不能说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有关。
二、坤和公司原审中已明确其没有将中标承建东莞市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转包给任何人;卢润全原审提交的《收据》、坤和公司原审提交的《收款收据》、《入库单》证实了郑松江向卢润全购买红泥,郑松江将购买红泥加价后再卖给坤和公司,即郑松江与卢润全之间是买卖关系,郑松江与坤和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虽然郑少雄有段时间在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处参保,但不能说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生态园5号路道路市政工程有关,也不能说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卢润全卖红泥给郑松江的事实有关。
被上诉人坤和公司针对卢润全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根据卢润全提交的主张其权利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正确。坤和公司承建案涉市政工程需要红泥是事实,但坤和公司没有向卢润全买红泥,仅是向郑松江购买,卢润全与郑松江之间的关系与坤和公司无关。
二、卢润全上诉请求坤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建宏达公司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不是案涉市政工程的施工人,坤和公司也没有将案涉市政工程分包任何单位,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接工程项目的资质,坤和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向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借资,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向坤和公司开具支票,坤和公司将建宏达东莞分公司的支票交付给材料供应商,不能仅以此认定建宏达东莞分公司是案涉市政工程的施工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润全要求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依据主要是郑松江出具的十四份收据,上述收据只载明收到卢润全红泥的数量和款项,并未载明卢润全还进行其他工作。卢润全称除了向案涉工地运送红泥外,同时还进行碾压及平整路基等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卢润全向案涉工地运送红泥,其有权收取货款,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卢润全要求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82元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首先,根据卢润全提交的十四份送货单据,可以认定是郑松江收取卢润全所送红泥。其次,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的社保资料均显示,2010年3月至同年7月案涉交易期间,郑松江没有在上述公司办理社会保险。除此之外,卢润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松江是上述公司员工,因此,本院认定郑松江不是上述公司员工。再次,卢润全确认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系郑松江交付给卢润全,并确认其余款项均是郑松江支付。坤和公司确认上述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是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开具,并由坤和公司交付给郑松江,但坤和公司称该款是其支付给郑松江的红泥款,坤和公司该陈述有郑松江向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可见上述支票不足以证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卢润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上述收据外,卢润全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因此,卢润全主张建宏达东莞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卢润全主张郑松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卢润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润全不能证明与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郑松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要求建宏达公司、建宏达东莞分公司、坤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卢润全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卢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婷
代理
审判员 吴利琴
代理
审判员 阮 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