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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特字第10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周根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周根良,王利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特字第105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若平。

被

申请人:周根良。

被

申请人:王利春。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吴文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称:2013年7月1日,浦江广泰锁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笔贷款由两被申请人用有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现借款人即浦江广泰锁业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陷入重大经济诉讼,我行抵押物周根良房产已被查封,严重影响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提出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你院裁定:对两被申请人周根良、王利春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园雅园7-301室房地产(周根良房产)、座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2区56号(王利春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根良、王利春经本院采取上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能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发现其下落不明,现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在其住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浦江广泰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周根良、王利春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事实、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周根良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园雅园7-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1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准予对被申请人王利春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工业2区5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28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上述一、二项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吴文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