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吴维平。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
原告吴维平诉被告张世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平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张世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张世中驾驶鲁GXF8**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维平无证驾驶的鲁VDU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维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世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2971.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张世中驾驶鲁GXF8**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维平无证驾驶的鲁VDU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维平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世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维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XF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张世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始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维平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主要诊断为双眼钝挫伤、玻璃体混浊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维平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55天前30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一人、出院后护理时间5天;3、今后治疗费参考费用人民币800元;4、误工休治时间为120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110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执行。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吴维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吴维平医疗费13585.54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350.40元(70.56元/天×30天×2人+70.56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燕和岳父王安山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1元、车损27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2984.14元。被告张世中为原告垫付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维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鲁GXF8**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吴维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吴维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30943.14元(13585.54元+8467.20元+6350.40元+165元+1100元+800元+200元+27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世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世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维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维平与被告张世中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吴维平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41元(1900元+41元+100元),被告张世中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428.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维平医疗费等共计3094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世中赔偿原告吴维平1428.7元,与被告张世中为原告垫付的7500元,相折抵后,原告吴维平返还被告张世中6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张世中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秋丽
审判员 黄登富
审判员 张兴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