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祝国栋。被告李建猛。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国栋诉被告李建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以需要时间进一步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国栋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祝国栋承担。
审判员 朱志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龙铁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