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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94号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T×××××二轮摩托车,沿阜城镇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水名品门市前,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8mg/100m1,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