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花园131号的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秦某面部,致被害人秦某鼻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秦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岳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葛某、被害人秦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婉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