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03分左右,被告人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辉超市附近,遇行人谷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车辆前部碰撞谷某,致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佟某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佟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害人谷某亲属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佟某亲属与被害人谷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谷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00元(已支付102000元,余款于2021年年底前付清),被害人谷某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佟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谷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谷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谷某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 玫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玉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