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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820号

杨占权与刘洋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占权,刘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杨占权,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刘洋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杨占权与被告刘洋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权、被告刘洋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权诉称:2013年6月2日11时许,原告要到自家农田内插秧,运送稻苗必须经过被告家的稻田地。在原告运送稻苗时,被告无故阻止原告通过,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0天。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1、给付医疗费8,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4,548.00元、护理费3,083.1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6,7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洋明辩称:首先,本次纠纷是因为原告无故、私自并多次的将答辩人家水田地的“水口子”挖开,答辩人多次填堵并劝阻,可原告非但不听,反而大声辱骂答辩人而导致发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全貌。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仅为轻微伤,却花费近9000元的医疗费明显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案与用药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医疗终结时间是否需要30天,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受伤系在头部,而不是肢体且仅为轻微伤,受伤后肢体活动自如无需护理,故对原告提出30日的护理天数依法应予驳回。交通费支持1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占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造成的;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情介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护理情况;4、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8,640.00元;5、法医鉴定费收据3份,证明法医鉴定费用支出;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报警回执各一份,证明刘洋明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洋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30天。受伤部位在头部,肢体活动自如,不需要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疗费花费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明细和住院病历,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全部事实,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的全部笔录。被告刘洋明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杨占权提供的证据1、5,因刘洋明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刘洋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6,虽刘洋明对用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及护理问题提出异议,但因刘洋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刘洋明未对其反驳主张提出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杨占权与刘洋明两家耕种的稻田相邻,2013年6月2日11时许,杨占权在自家稻田插秧期间,因就稻田排水问题,与刘洋明发生争执,杨占权将刘洋明修筑的档水土棱水口扒开引发矛盾加剧,刘洋明用铁锹将杨占权头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占权头皮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据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以吉市船公(搜)决字(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洋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刘洋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6日杨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洋明给予其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另查明,杨占权被打当日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发生医疗费7,638.7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3.39元、住院医疗费7,435.36元)、法医鉴定费570.00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照相费150.00元、快递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赔偿。本案刘洋明与杨占权发生纠纷,刘洋明对杨占权进行殴打,致杨占权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杨占权的身体权。刘洋明应对杨占权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并对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予以赔偿;但考虑到事件的起因,杨占权对相邻间排水问题不能妥善处理,而是简单的采用强行“扒开水口”的办法,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对于损害的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杨占权应承担20%责任,刘洋明应承担80%责任;关于医疗及护理一节,庭审中虽刘洋明对医疗过程、医疗用药及护理的合理性、必要性表示异议,但其未就此举证,亦未申请就此进行法医学鉴定,故刘洋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占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4张票据虽有医疗项目及费用金额,但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且非付款收据,故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一节,虽杨占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刘洋明除认为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外,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就医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关于杨占权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明赔偿原告杨占权医疗费7,638.7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3.39元、住院医疗费7435.36元)、护理费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570.00元(其中,包括鉴定照相费150.00元、快递费20.00元)、误工费4,856.4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87.35元的80%暨14,70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占权。

二、驳回原告杨占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杨占权负担301.00元,被告刘洋明负担168.00元。原告杨占权已预交,被告刘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迳行给付原告杨占权。如果被告刘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审 判 员  靳学堂

审 判 员  经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